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迎接全国两会召开,通过各种途径动员两会代表为我们提案

一年一度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会议即将于2005年3月5日和3月3日开幕了,这将是我们一年之中最重要的维权良机!

    时间紧迫,距今只有不到一个月时间了!

   2002年3月两会期间,“肝胆相照”前辈战友的维权宣传取得了巨大成功,原创文章《呼吁尽快出台乙肝及携带者工作权益保障法》被网友转贴到新华网两会建言专区后,被新华网刊发的简要新闻中引用了本文的部分内容。此文在两会期间也被政协委员周超凡有关出台保护乙肝携带者权益的提案部分引用。

   2003年全国两会期间,我论坛战友小谷子将自己深思熟虑的建议贴到了肝胆相照论坛,并设法地交给了多名两会代表。

   2004年两会期间,肝胆相照战友全面行动起来, 权益版战友小谷子、千草千心、人无寐战友撰写了动员信、公开信,并且组织了由小谷子、金戈铁马、ygwq222战友撰写的十个两会提案蓝本。小谷子等战友将这些文件分别寄送给了数十名全国两会代表,小谷子版主还大量刻录了专门的游说光盘,分送给两会代表、各地媒体。这些文件也通过战友们的转贴工作而出现在了各大中文论坛上。

      我们的努力终于收到了成效,在2004年3月召开的全国两会上,广东35名代表联名向全国人大提交了议案,建议国家制定和修改相关法律,保护乙肝携带者的权益;全国政协委员朱永新也向大会提交了关于制订《保护乙肝病毒携带者权利法》的建议;浙江以及其他许多省市的全国人大代表也纷纷提出类似的保护乙肝携带者正当权益的建议。其中都大量引用了我论坛战友所撰写的提案内容!

在这些代表的推动下,2004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史无前例地将“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 原则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

在种种力量推动下,人事部卫生部也两度公开征集对公务员体检标准的意见。并最终通过了“乙肝携带者合格”的体检标准。

今年两会,我们更应当再接再厉,全力抓住这一年一次的全民议政良机进一步扩大我们维权事业的影响,争取更多的代表为我们提案,从而使得维权事业获得更大的进展。

      请战友们积极行动,在以下方面努力:

一、联系、拜访自己身边的两会代表,争取他们的支持。
二、收集各地两会代表的联系方式,提供给我们,或直接与他们取得联系,将我们的悲惨处境和迫切呼声向他们传达,争取他们的理解和支持。
三、以下几楼是我们已经撰写的最新提案,请大家尽可能的通过各种途径传递给更多的两会代表。

       现在又到了维权事业的关键时期,我们有这么多战友,如果我们众志成城行动起来,那么我们的呼声一定能够引起更大的反响!我们彻底解放的一天就一定能够早日到来!

关于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不歧视原则”具体化的建议

  随着科学的发展,到了上世纪90年代,人们认识到乙肝与甲肝的传染途径完全不同,乙肝通过血液传染,主要是医源性的传染和母婴传染(目前已经得到有效控制),而不像甲肝那样,通过消化道传染。WHO(世界卫生组织)关于乙肝的介绍明确指出“乙肝病毒不经受污染的食物或水传播,也不会在工作场所偶然传播。”,因此,禁止乙肝病毒携带者入学、工作显然是不妥的。卫生部肝炎防治领导小组成员、全国卫生技术标准委员会传染病标准委员会副主任徐道振认为,“最近两年,专家讨论的问题已经不仅仅是保证他们能正常生活,对于是否应该将乙肝病毒携带者排除在饮食行业之外这样的社会共识,许多专家都对当前的做法提出了否定意见。”

  2003年以来,乙肝歧视问题越来越受到国家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增加了对传染病人、病源携带者不歧视的条款;新的《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将乙肝病毒携带者调整为合格,并不再检查乙肝两对半。

  但是针对我国1.2亿乙肝病毒携带者的歧视没有得到根本遏止,乙肝歧视依然十分严重。根据中华医学会2005年1月首次发布的《中国乙肝患者生存和治疗现状调查报告》显示,60%乙肝患者在得知自己患有乙肝后彻底改变了原有的生活习惯和生活状态,超过五成的乙肝患者因为乙肝失去了理想的工作和学习机会,47%的患者担心单位如果发现他们患有乙肝后会失去工作。需要强调的是,此次被调查的对象都来自于北京、上海等地的二、三级医院,调查结果相对较好,现实情况实际更严峻。2004年,全国歧视乙肝病毒携带者的现象仍然十分普遍,这比较典型的歧视事件有:2004年3月,广东东莞一工厂百余携带乙肝员工被炒(据4月1日北京青年报)事件;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修订)》明文规定乙肝病毒携带者合格的情况,2004年10月,河北经贸大学仍强令50多名携带乙肝病毒的新生休学(据2005年1月22日燕赵晚报);在目前新生儿普遍接种乙肝疫苗的情况下,幼儿园拒绝招收携带乙肝病毒的儿童的情况仍然十分普遍;以中科院为代表的部分普通高校仍然拒招携带者乙肝病毒的考生。1.2亿人基本的劳动权和受教育都得不到保护,这不符合科学发展观,也不符合中央提出了建立和谐社会的方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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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针对这一严重问题,有必要通过国家强制立法,明确规定乙肝病毒携带者和乙肝病人权利,保护他们的劳动权、教育权,规定歧视乙肝病毒携带者和乙肝病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或判例等加以保护,通过系统的方法加以解决。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已经于2004年12月1日起生效。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这一规定意义十分重大,表明了国家保护公民人权,重视乙肝病毒携带者合法权利,要求社会各界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总的原则,表明了国家对这一问题的态度。但是这规定比较原则,只规定了“不得歧视”的大的原则,何种情况应界定为“歧视”,“歧视”传染病人和病源携带者应承担何种具体的法律责任,不够明确,既没有行为模式,也没有法律后果,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有待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将此原则进一步具体化。

  因此,我们提出如下具体建议。

  1、建议在国务院《传染病防治法实施细则》中对不歧视原则进行具体化,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在招聘中强制进行乙肝两对半和乙肝表面抗原检查,如违反本条款,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由劳动人事部门进行处罚”。要反对乙肝歧视,就要彻底反对。检测乙肝两对半,是为了诊断和治疗病人,与其是否能上班无关。找工作体检只是为了看他的身体是否能胜任其工作,只要检查肝功能是否正常就可以的,是否携带乙肝病毒与能否胜任所从事的工作无关,再则,目前都是社会化的医疗保险,企业只要按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医保费,招聘乙肝携带者没有增长额外的经济负担,因此,应禁止招聘单位检查乙肝两对半。

  2、建议在国务院《传染病防治法实施细则》中对不歧视原则进行具体化,规定“不得入学时强制进行乙肝两对半和乙肝表面抗原检查,如违反本条款,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由教育部门进行处罚”。入学体检只是为了看他的身体是否进行学习,只要检查肝功能是否正常就可以的,是否携带乙肝病毒与能否进行学习无关。

  3、建议在国务院《传染病防治法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日常福利体检结果为个人隐私,并规定医疗机构不得泄露体检信息的法律责任。“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日常体检结果属于个人隐私,医疗机构应通过机密函件的方式将体检结果寄给体检者本人,或者由体检者本人来医疗机构领取,如违反本条款,属于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4、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做出司法解释:“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如在招聘中强制进行乙肝两对半和乙肝表面抗原检查,属于歧视传染病人、传染病病源携带者的行为,应认定为侵犯隐私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入学时强制进行乙肝两对半和乙肝表面抗原检查,属于歧视传染病人、传染病病源携带者的行为,应认定为侵犯隐私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5、建议卫生部发布规章,参照上海做法,规定“在学前教育体检中,不得检查乙肝两对半和乙肝表面抗原,而询问有没有接种乙肝疫苗,检查相应接种免疫记录卡,如没有,应及时接种乙肝疫苗”,采用询问有没有接种乙肝的方式,既保证了携带乙肝病毒的儿童上幼儿园的权利,也可以保证其他儿童已经接种乙肝疫苗,有乙肝抗体,杜绝了传染的可能,这样做显然更加人性化。此外,早在十来年前,中山大学附属三院传染病学的姚集鲁教授就已经通过实验证明了:与乙肝病毒携带者在日常接触中是不会被传染的。当时姚教授在某幼儿园选择了两个班进行观察,其中一个班纯粹是没有乙肝病毒DNA呈阳性的儿童,另一个班则是病毒DNA呈阳性和阴性的儿童混合上课。结果一段时间后观察发现,两个班的儿童并没有太大的差别。(据2004年3月1日羊城晚报)  

  附件目录

  1、我国首次发布乙肝患者生存状态和治疗调查报告
  2、国内首发乙肝患者生存报告 1.2亿人携带乙肝病毒
  3、我国1.2亿人携带乙肝病毒 生活方式被彻底改变
  4、2004年广东东莞一工厂百余携带乙肝员工被炒
  5、河北经贸大学强令50多名新生休学!
  6、上海幼儿园入园体检无强制性两对半检查
  7、肝病专家认为:携带乙肝病毒可上幼儿园
  8、该有一部《乙肝患者权益保护法》了
  9、应禁止检查乙肝两对半

  10、为什么要禁止招聘单位检查乙肝两对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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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不再禁止乙肝病毒携带者从事食品、公共场所服务行业的提案

一、提案建议

  建议取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中规定的禁止乙肝病毒携带者从事食品、公共场所服务行业的相关条款,不再禁止乙肝病毒携带者从事食品、公共场所服务行业。对食品、公共场所服务行业人员体检中,不再强制查验乙肝病毒表面抗原等项目

二、为什么不再禁止乙肝病毒携带者从事食品、公共场所服务行业

(一)乙肝不经消化道传染,乙肝病毒携带者完全可以从事食品、公共场所服务行业。医学界对乙肝的认识有一个过程。卫生部肝炎防治领导小组成员、全国卫生技术标准委员会传染病标准委员会副主任徐道振认为,80年代末,即使是专家,对肝炎的认识也十分肤浅。医学界普遍认为,肝炎分为两种,一种是急性发作的甲肝,一种是慢性的乙肝,传播途径为血液传播和消化道传播。在这种观念的指导下,隔离措施未免过于严厉。随着科学的发展,到了上世纪90年代,人们认识到乙肝与甲肝的传染途径完全不同,乙肝通过血液传染,主要是医源性的传染和母婴传染,而不像甲肝那样,通过消化道传染。WHO(世界卫生组织)关于乙肝的介绍明确指出“乙肝病毒不经受污染的食物或水传播,也不会在工作场所偶然传播。” (http://www.who.int/inf-fs/en/fact204.html)。卫生部肝炎防治领导小组成员、全国卫生技术标准委员会传染病标准委员会副主任徐道振认为,“最近两年,专家讨论的问题已经不仅仅是保证他们能正常生活,对于是否应该将乙肝病毒携带者排除在饮食行业之外这样的社会共识,许多专家都对当前的做法提出了否定意见。”

(二)禁止乙肝病毒携带者从事食品、公共场所服务行业的法律法规违反了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第三十三条规定: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既然科学已经证明乙肝病毒携带者能够从事食品、公共场所服务行业,那么禁止乙肝病毒携带者从事食品、公共场所服务行业的法律法规是严重侵犯了宪法规定的乙肝病毒携带者的劳动权,也违反了宪法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是违反宪法的。科学的发展,早已将法律远远的甩在身了后,禁止乙肝病毒携带者从事食品、公共场所服务行业的法律法规违反了宪法,必须尽快加以修改。这样的法律法规是针对弱势群体的公开性歧视条款,在公然倡导“乙肝歧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规定

(三)禁止乙肝病毒携带者从事食品、公共场所服务行业的法律法规严重误导了缺乏相关医学知识的民众,使得乙肝“病从口入”的谬论流传日广。乙肝与甲肝虽同属肝炎,传播途径却有着本质的不同,前者与艾滋病的传播途径倒是比较接近的,这一点已经为世界权威医学界所公认。对一般公众而言,禁止乙肝病毒携带者从事食品、公共场所服务行业的法律法规自然会使他们会非常自然的联想到乙肝病毒会通过吃饭传播,进而排斥乙肝病原携带者。因此,禁止乙肝病毒携带者从事食品、公共场所服务行业的法律法规已经成为了“乙肝歧视”的源头,社会对乙肝病原携带者的根源,其对乙肝病毒携带者群体的负面危害已经被放大上百倍。相反,如果修改相关法律法规,不再限制乙肝病毒携带者从事食品、公共场所服务行业,将是对乙肝传播途径的最好解释,是消除社会公众对乙肝认识误解的最好依据和科普宣传,是消除乙肝歧视的一个有力途径。

附件:(一)相关禁止乙肝病毒携带者从事食品卫生业的法律法规条文

      (二)我国1.2亿人携带乙肝病毒 生活方式被彻底改变

关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乙肝携带者权益保护法》的提案

建议制定《乙肝携带者权益保护法》的提案

目录:

第一部分:提案理由

第二部分:《乙肝携带者权益保护法》(草案)

第三部分:对《乙肝携带者权益保护法》(草案)若干条款的解释

第四部分:附件(参考文献)

正文:

第一部分:提案理由

    长期以来,由于国人卫生常识的缺乏,对国际公认的不会危及公共卫生的乙肝谈之色变,因而往往将乙肝携带者当作“危险分子”来防范、排斥,致使众多的乙肝携带者在读书、就业、生活等社会生活的诸多领域遇到很多麻烦,甚至遭到歧视,这种状况正日益严重。    针对乙肝病原携带者的歧视现象已经引起了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经修订的《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不得歧视传染病病原携带者;8月中旬,国务院领导也做出重要指示,要求有关部门把乙肝病原携带者遇到的一些问题抓紧做好。2005年1月20日,人事部、卫生部联合在京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正式实行。其中明确规定,乙肝病原携带者是合格的。这样就在政策层面解决了社会上在公务员招录领域对乙肝问题的争论。

    但是,必须注意的是,乙肝携带者所受到的排斥和歧视并不仅仅局限在公务员招考领域。各个企事业单位仍然对乙肝携带者紧闭着大门;许多大、中、小学校拒绝录取乙肝携带者或强迫乙肝携带者学生退学、休学;适龄乙肝携带者的婚恋仍困难重重;社会公众对乙肝携带者仍然存在着相当程度的恐惧和误解;在这种社会压力下,广大乙肝携带者的心理负担仍然非常沉重,我国1.2亿乙肝病毒携带者的生存状况仍然没有得到根本好转。根据中华医学会2005年1月发布的《中国乙肝患者生存和治疗现状调查报告》显示,60%乙肝患者在得知自己患有乙肝后彻底改变了原有的生活习惯和生活状态,超过五成的乙肝患者因为乙肝失去了理想的工作和学习机会,47%的患者担心单位如果发现他们患有乙肝后会失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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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所述,可以看到,目前乙肝歧视现象仍很严重;而且,可以预见,在未来几十年内,社会对待乙肝的态度仍将会影响到占我国人口相当大比例的人群的生存状况。而仅仅在公务员招录过程中消除乙肝歧视、仅仅在《传染病防治法》中增添一项笼统的“非歧视”条款,这是远远不够的,这还远远无法遏制普遍存在的针对乙肝携带者的歧视,也无法使乙肝歧视问题得到根本解决。因此,有必要制定一部《乙肝携带者权益保护法》。

   在我们这个伟大的社会主义国家,有着良好的保护弱势群体的传统,国家对许多弱势群体都有专门的法律进行保护,如《妇女权益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为了切实有效地保护我国1.2亿乙肝携带者这一近年来新形成的庞大弱势群体,我们呼吁国家也及时制定《乙肝携带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乙肝携带者权益保护法(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隐私权保护

第三章  劳动权保护

第四章  受教育权保护

第五章  结婚及生育权利保护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乙肝携带者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的平等权利,保障乙肝携带者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乙肝携带者是指乙型肝炎病毒标志物HbsAg检测呈阳性者,包含无症状乙肝携带者和急、慢性乙型肝炎肝炎患者。

第三条  乙肝携带者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乙肝携带者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乙肝携带者。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乙肝携带者合法权益的的法律及制度保障,禁止歧视和侮辱乙肝携带者。营造保障乙肝携带者平等生活、平等工作、平等受教育、平等婚姻及生育以及平等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条件,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五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和医疗保险制度,避免乙肝携带者中的急慢性乙肝患者因病致贫、因病返贫。促进共同富裕和社会和谐发展。

第五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大力宣传乙型肝炎的科普卫生常识,科学、准确、全面地宣传乙型肝炎的传播途径及预防办法,实事求是地宣传乙肝的医疗常识;禁止对乙肝的歪曲宣传,禁止在大众媒体做乙肝医疗广告和乙肝药物广告。消除对乙肝和乙肝携带者的恐惧和误解。

第六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早日实现乙肝疫苗在人群中的普种,从根本上控制乙肝的传播。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乙肝携带者权益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乙肝携带者,听取乙肝携带者的意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乙肝携带者的权益保护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障乙肝携带者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十条  乙肝携带者应当遵纪守法,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乙肝携带者应当注意个人卫生、经期卫生及行业卫生,保管好自己的牙刷、剃须刀等个人卫生用品。非紧急状况下,乙肝携带者不应参加献血。

第二章隐私权保护

第一条  乙肝携带者的乙肝携带状况属于个人保密信息,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乙肝携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第三条  任何乙肝标志物检测的结果只能告知被检者本人或其直系亲属。根据法律规定或医学需要而进行的强制性体检包含乙肝标志物检测时,负责检测的医疗机构可以出具“体检合格”或“体检不合格”的意见,但不可透露乙肝携带与否的状况。

第四条  任何个人及单位不得以书面、口头等形式泄漏、宣扬、扩散乙肝携带者的乙肝携带信息。

第三章劳动权保护

第一条  乙肝携带者公民与非携带者公民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劳动权。在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社会保险等方面,应该得到和患有其他不影响工作的非传染性疾病(如高血压,心脏病)的劳动者相同的待遇。

第二条  乙肝携带者最好不担任手术治疗科室的医务人员和特殊兵种人员。除此之外的其他任何工作均可正常就业,除此之外的各部门、工矿企(事)业、工农商学兵各业、各类公司都不应进行针对乙肝病毒标志物的录用前体检筛查。  

第三条  对于已确诊的急慢性肝炎患者,其劳动权的保障需平等地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得到和患有其他非传染性疾病(如高血压,心脏病)的劳动者相同的待遇。用人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根据患者本人的申请进行合理的调整以使得该患者能继续胜任其工作,只要该调整不会造成过高的成本,或引起工作秩序的混乱。

第四条  在可能的情况下,对于已确诊的急慢性肝炎患者不应被安排从事有可能感染其它传染病的工作,以防止进一步损害雇员的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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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受教育权保护

第一条  各级、各类中小学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乙肝携带者学生。

第二条  对于各种形式的高等教育、研究生教育和职业教育,乙肝携带者不能录取的专业为:航海技术、飞行技术。除此之外,乙肝携带者应享有与其他学生同样选择志愿,参加学习的机会和权利。

第三条  除本章第二条所规定的专业外,各级、各类中小学、高等学校和职业学校入学体检及在校期间的体检均不得对学生进行乙肝标志物的普查。基于科研目的和医学调查目的的乙肝标志物普查,其具体结果及被查者携带状况不得向学生所在学校泄漏。

第四条  各级、各类中小学、高等学校和职业学校不得对乙肝携带者学生采取任何形式的歧视和退学、休学、隔离措施。

第五条  各级各类幼儿园、托儿所不得以乙肝携带与否为理由拒收儿童入园、入托,但需要查验入园、入托儿童的计划免疫纪录。计划免疫记录不完整的儿童不得入园。幼托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普种乙肝疫苗。儿童入园、入托体检及儿童在园、在托期间的体检均不得进行乙肝标志物的普查。基于科研目的和医学调查目的的乙肝标志物普查,其具体结果及被查者携带状况不得向儿童所在幼儿园、托儿所泄漏。

第五章  结婚及生育权利保护

第一条  乙肝携带者有权结婚,卫生部门不得进行强制性的乙肝标志物婚前检测。

第二条  禁止干涉乙肝携带者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干涉公民与乙肝携带者结婚的行为。

第三条  乙肝携带者可以正常考虑生育,但需尽可能做好围产期的母婴传播阻断工作。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一条  乙肝携带者与其他公民有平等的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权利。

第二条  对于家庭经济条件困难的急慢性乙肝患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给予特别扶助,减免医疗费用。

第三条保险监管机构应当允许商业保险公司开设乙肝相关的险种。

第四条  物价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查处乙肝药物流通环节中的暴利行为,平抑乙肝药物价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条  乙肝携带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条  损害乙肝携带者的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或侵害隐私、名誉,或者造成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致使乙肝携带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法规定,致使乙肝携带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人民法院受理乙肝携带者提出的涉及劳动招聘的诉讼时,应当先对招聘职位采取职位保全。

第八章附则

第一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本法制定有关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条  以前制定的法律中对乙肝携带者限制及保护的条款,与本法不符者,以本法为准。

第三条  丙型肝炎携带者的权益保障适用本法。

第四条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三部分:对《乙肝携带者权益保护法》(草案)若干条款的解释

一、             对第二章“隐私权保护”的解释说明。

隐私权是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利,关系到人生活的安宁。隐私权关键在于某一特定利益是否涉及到公共利益,具体到乙肝问题即传染性大不大。

就传染性而言,我们可以从传染途径和是否有疫苗等几个角度加以甄别。比如说SARS,它通过呼吸道传染、传染性很强,没有疫苗,很容易扩散,对公共利益构成很大威胁,在这种情况下,SARS病情不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围。      客观地说,乙肝病毒的确有一定的传染性,但它的传染途径非常有限。乙肝病毒不通过呼吸道和正常的消化道传播,只通过血液传播。不经血液的日常接触不具备传染性。同时,目前已经有了廉价有效的、从根本上预防乙肝的手段——乙肝疫苗。因此,乙肝携带并不对周围的人构成直接威胁。乙肝携带信息公开与否对公共卫生基本不具影响。

而在现有的公众对乙肝的认识状况下,乙肝携带者的携带状况一旦公开,势必会遭到公众及各个单位、部门的排斥和歧视,对他们的利益危害和潜在利益危害则是非常巨大的,给他们造成的心理压力也是非常巨大的。

因此,将乙肝携带信息作为个人隐私进行保护,其对1.2亿乙肝携带者的保护所带来的社会价值远远大于对公共卫生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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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第三章第二条的解释说明。

本法第二章第二条规定:“乙肝携带者最好不担任手术治疗科室的医务人员和特殊兵种人员。除此之外的其他任何工作均可正常就业”。根据该表述,乙肝携带者可以从事饮食和食品行业。

随着医学的进展,医学界已经逐渐认识到,乙型肝炎不通过食物和饮水传播,世界卫生组织(WHO)官方文件明确说明:“乙肝病毒不经受污染的食物或水传播”(WHO官方网站);中华医学会肝病分会主任庄辉院士也认为“一块儿吃饭不传染乙肝”(《健康时报》(2005年01月27日 第一版);卫生部肝炎防治领导小组成员徐道振也认为:“科学赋予他们(乙肝携带者)当厨师的权利”(《新闻周刊》第157期)。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也建议对饮食服务行业人员体检、婚前体检中,查验乙肝病毒表面抗原等项目不做强制性规定。(搜狐2004.4.21)

因此,现存的一些法律和文件中关于乙肝携带者不能从事饮食行业的规定是过时的,应当予以摒弃。

三、对第四章第五条的解释说明。

  本法第四章第五条规定:“各级各类幼儿园、托儿所不得以乙肝携带与否为理由拒收儿童入园、入托,……儿童入园、入托体检及儿童在园、在托期间的体检均不得进行乙肝标志物的普查。”

  受教育权是人的基本权利之一,幼儿受教育的权利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近年来乙肝携带儿童被幼儿园拒之门外的事例并不鲜见。集体生活和系统的幼儿教育对于三岁以上的儿童是很有必要的。可以想象,在多数儿童都上幼儿园的情况下,让乙肝携带者儿童徘徊在幼儿园之外,这些孩子的童年是孤独的,这种孤独感可能对他的一生产生深远的影响。    早在十来年前,中山大学附属三院传染病学的姚集鲁教授就已经通过实验证明了:与乙肝病毒携带者在日常接触中是不会被传染的。当时姚教授在某幼儿园选择了两个班进行观察,其中一个班纯粹是没有乙肝病毒DNA呈阳性的儿童,另一个班则是病毒DNA呈阳性和阴性的儿童混合上课。结果一段时间后观察发现,两个班的儿童在乙肝携带率方面并没有太大的差别。(据2004年3月1日羊城晚报)    同时我们知道,乙肝疫苗早就列入了我国的计划免疫,婴儿一出世就要接受免费的乙肝疫苗注射,因此现在适龄入读幼儿园的儿童体内基本都存在着乙肝抗体,与乙肝病毒携带者在日常的接触中更加不会感染乙肝病毒。所以说,对乙肝携带者儿童的入园、入托权利完全应当予以保障。只需查验入园、入托儿童的计划免疫纪录即可。

第四部分:附件(参考文献)

一、浙江法制报:该有一部《乙肝患者权益保护法》了 

二、中华医学会:我国1.2亿乙肝携带者生活方式被彻底改变_《北京晨报》2005.1.20.

三、羊城晚报:35位人大代表建议全国人大制定《保护乙肝病毒携带者权利法》。

四、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议在饮食行业体检、婚检中,查验乙肝不做强制性规定_搜狐

五、卫生部肝炎防治领导小组成员徐道振:科学赋予他们当厨师的权利_《新闻周刊》

六、中华医学会肝病分会主任庄辉院士:一块儿吃饭不传染乙肝_《健康时报》

七、肝病研究专家认为:携带乙肝病毒者可上幼儿园_《羊城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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